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且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0號、91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另甫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上訴字4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66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上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並甫於95年3月31日同因施用海洛因經判刑1年2月,猶未悛悔,而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習性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又本件僅遭查獲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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