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8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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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2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28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王罡
王居萬 蔡千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王罡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邀同債務人王居萬、蔡
千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348,77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罡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341,04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王居萬、蔡千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 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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