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167號聲請人 張明輝 即財團法人資誠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資誠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資誠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又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資誠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為業務推展,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條、第5條至第12條,依法請求將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092673號函、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資誠教育基金會108年6月17日第6屆第12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至7條、第9至12條、第14條部分等規定之修正,核屬董事會組成、董事會職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及產生方式、董事與監察人身分關係之限制、董事之消極資格、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查核、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方式暨委託出席比例限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合併之賸餘財產處理方式,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教育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8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部分,僅係有關為文字酌修、基金會業務範圍、條文用字、條次或遵循法令依據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訂日期、捐助章程施行程序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