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 林建銘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20時55分為警拘提前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警拘提,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108年7月23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志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由陸軍第八軍團以87年度軍法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及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代號:OZ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裁量:
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上述前科與本案涉犯之施用毒品罪均屬故意犯罪,其已入監執行徒刑而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
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難以自律,基於矯正被告之考量,仍應量處相當之刑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嚴重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受雇從事磁磚工作,日薪新臺幣2,100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沒收,且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白色粉末5袋、毒品殘渣袋4
袋均無送鑑驗並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證據,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又沒收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
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沒收)┌───┬─────────────────────┐│編號│扣案物內容│├───┼─────────────────────┤│1│毒品注射器肆支│├───┼─────────────────────┤│2│分裝袋壹份│├───┼─────────────────────┤│3│毒品吸食器壹批│├───┼─────────────────────┤│4│注射藥水參入│├───┼─────────────────────┤│5│白色粉末伍袋│├───┼─────────────────────┤│6│毒品殘渣袋肆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