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吳燦鴻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燦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燦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5,000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4萬5,000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10月(不得易科罰金)、7月(不得易科罰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訴後,得易科罰金之罪撤回上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9時30分應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9年6月30日警星偵字第1090007291號函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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