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緝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協商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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