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萬元,擔保雙方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清償期民國98年4月13日,詎屆期上開債權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抵押物拍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命其補正,聲請人於合法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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