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告甲○○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伊並未享有債權,竟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訴請將該院91年度執洋字第7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等情,有卷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茲因被告機關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亦非本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及執行法院(即台中地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