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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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業經財政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許可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同年12月1日為合併基準,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應承受消滅銀行即萬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原名 左淑瑛 ,已於95年10月3日更名為 左宜淇 ,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附卷可稽,均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88號(嗣經變換為90年度存字第5103號,再變換為95年度存字第7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執行標的,已經本院另案90年度執字第129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函、塗銷查封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984號、89年度裁全字第685號、89年度執全字第538號、90年度裁全聲字第599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758號、95年度存字第7909號)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又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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