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四七一之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經高雄市路○地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四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逾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係因訴外人 任國光 前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方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100萬元,被告卻單方面主張尚有150萬元未清償,並聲請拍賣抵押物欲向伊求償150萬元,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釐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之必要,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50萬元,訴外人任國光、 任家弘 父子於104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提供任家弘所有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任國光、任家弘向伊借款後,任國光除支付利息外,並分次清償上開借款本金50萬元,尚餘10
0萬元未清償。之後任國光僅清償每月利息3萬元至106年
7月5日為止,借款本金仍維持100萬元未再清償。嗣於10
6年7月間,任國光又向伊借款20萬元,所交付任家弘簽發已清償之支票屆期退票,任國光、任家弘即未再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106年8月20日止,任國光、任家弘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為120萬元,及自106年8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約107年9月底左右,因任家弘所有不動產預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吳憲龍 ,原告提出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供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塗銷任家弘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經伊與任國光會算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計算結果:本金120萬元,利息部分則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9月底,以13個月計算,月息3分,總計利息468,000元。上開金額尚未計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後經任國光與伊協商之後,伊同意將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以40萬元計算,併入債務本金計算,則原截至106年8月20日,借款本金120萬元、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以40萬元計算,總計積欠債務為
160萬元。伊要求先清償10萬元,並以本金150萬元計算,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另簽發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107年10月7日任國光依約偕同原告至伊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伊將相關設定抵押權登記條件及如何計算利息40萬元之經過,向原告說明。伊所委任之土地代書 謝正一 亦向任國光及原告說明抵押權設定之內容。經原告確認及同意後,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而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則約定為利息(率):年息1分、遲延利息(率):年息1分、違約金:逾期依年息3分計算違約金。原告同意承擔借款本金150萬元計算之債務,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擔保。因此,兩造間於10
7年10月7日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0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原告於107年10月7日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伊,先清償債務10萬元,剩餘債務本金150萬元,原告並簽發到期日107年11月7日、金額15
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伊作為擔保。任國光承諾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150萬元,在半年內還清,惟屆期經被告一再催促,均未清償,因此伊於109年2月11日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經系爭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伊持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綜上,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7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惟任國光及原告並未於107年11月7日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均未清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系爭抵押債務為本金1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7日起迄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7日起迄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加計自107年11月7日起迄今,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區段4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系爭房地),經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裁定),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9日以路竹地政事務所路岡登字第43
00號收件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記載107年11月7日,其餘記載如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謄本。
㈢原告於107年10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審訴卷第142頁)。
㈣任國光於107年10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審訴卷第143頁)。
㈤任國光、任家弘於104年12月31日簽立借據及票面金額150
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借據記載任國光、任家弘向被告借款
150萬元,借據、本票(審訴卷第97至98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任家弘提供其所○○○區○○段32-10、32-13、32-15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中正西路57-7號建物房地(下稱任家弘房地)供被告設定150萬元普通抵押權,於105年1月4日歸仁地政事務所一般跨所(歸仁)字第8860號收件完成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為任國光、任家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2月31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記載105年3月1日,其餘記載如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謄本。
㈦任家弘簽發票載發票日期106年8月2日、票面金額20萬元
支票1張,由任國光背書,於106年8月2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審訴卷第125頁)。
㈧任家弘房地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9月12日買賣為原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憲龍,同時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被告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57至89頁)。
㈨林美桃於105年1月5日匯款146萬元至任家弘帳戶(匯款單,本院卷第119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不存
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就其所主張借貸關係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借用人主張借款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決意旨參照)。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從屬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餘100萬元,其餘已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任國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提供任家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做擔保,經任國光清償50萬元後,任國光即未再清償本金,嗣於106年間再向被告借款20萬元,雖提出任家弘簽發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然該支票跳票。107年間,任家弘欲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之子,即請被告同意改以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兩造及任國光於107年10月7日協商原債務,經會算後本金120萬元,利息40萬元,合計160萬元,分由原告、任國光簽發150萬元、10萬元本票各1紙予被告收執,原告及任國光為展現誠意,並先以現金清償10萬元,再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150萬元普通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謝正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任國光、任家弘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辦理設定時,與任國光、任家弘見第一次面,均受被告委任。之後任國光拜託被告先塗銷,可以轉貸或出售,有在被告家裡再見面。當時伊認為仁德房子比較有價值,有跟被告說不要塗銷比較好,被告說沒關係讓任國光、任家弘比較好處理,用原告房子做擔保,就是107年10月7日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任家弘、任國光房子的借款,等清償後再塗銷原告的抵押權。在現場有看到原告簽立本票,簽的金額就是抵押權設定的金額。伊到場時,兩造已經說好金額160萬元,說要展現誠意,其中10萬元拿現金,150萬元做設定。當時不知是誰拿10萬元現金給被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0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就是把任國光、任家弘前面的債務,轉到王美月的房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核與證人即原債務人任國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以任家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有寫借據,也有給利息。借款金額寫150萬元,利息每個月三分,每個月4萬5千元,是代書謝正一辦理。本金部分陸陸續續5萬、10萬元還了50萬元,利息是固定每個月4萬5千元,一開始收一些客票支付,後來直接給現金。主要是鑫聖公司要資金,要投資鑫聖公司,任家弘出名當股東,伊代表任家弘經營。每個月給利息時,會跟被告會帳,好像有講到還50萬元本金,之後就沒有能力還,就一直都付利息,但很久了,忘記時間。106年間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交付任家弘簽發之支票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9頁)相符。並有匯款單、104年12月31日借據、任家弘及任國光簽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任家弘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任國光分別簽發之本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7至153頁、本院卷第11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任國光固證稱:這筆錢有拿現金20萬元,分兩次,拿到被告保險公司 國泰 在新營處理完畢,不然他就會拿任家弘的支票去兌現等語。然任國光於106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原交付予被告之任家弘簽發支票20萬元,已於106年8月21日跳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如任國光確實有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以為清償,被告自不會將任家弘之支票予以提示,可見任國光並未對被告清償,可以認定。是本件任國光仍積欠被告本金12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0%,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月息3%,即年息36%,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利息以40萬元計算,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則稱兩造間約定利率為月息3分,106年8月至107年9月13個月利息為468,000元,協商結果用40萬元計算等語。
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約定利率為年息10%,然依上開任國光之證述利息每個月3分,每個月45,000元等語可知,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月息3分,即年息36%無誤。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明定。任國光向被告借款,約定利率月息3分,顯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僅得就年息20%以內之利息向任國光請求,超過年息20%之利息無請求權,則任國光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9月底止,以13個月計算,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應為26萬元(計算式:1,200,000×20%×13/12=260,000),被告以月息3%計算為468,000元,超過26萬元部分,應無請求權。又原告於107年10月7日已清償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利息部分,被告應僅餘16萬元(計算式:260,000-100,000=160,000)未為清償。
㈣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7年10月7日結算時,應
含本金120萬元、利息16萬元,合計136萬元(計算式:1,200,000+160,000=1,360,000)。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餘100萬元等語,雖非可採,然逾136萬元部分確實不存在,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金120萬元、利息16萬元,且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僅有136萬元,業經認定
如前,就逾136萬元本息部分自不能再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逾136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3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逾136萬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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