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李加謀 代理人 李振愷 相對人 李柏松
李易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柏松、李易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1,0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3分之1)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聲請人預納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即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038元。【計算式:3,115元÷3=1,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戶籍謄本規費15元戶籍謄本規費30元地籍謄本規費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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