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因 許清文 騎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神色緊張並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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