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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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鴻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

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提解原告費用新臺幣48,012
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
,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之原則
之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且當事人若經執行
或羈押在監所,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不得遽依到庭之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就
該等在監所之一造當事人,由到庭之一造當事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據此,遇有當事人在監所羈押或執行者,為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提訊其到場言詞
辯論之費用,以為訴訟程序之遂行。
二、查原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非經提
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茲本院已定於民
國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00分行言詞辯論,為行言詞辯論程
序使兩造到場,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而本院法警
至泰源技能訓練所提解原告所需之必要費用來回共新臺幣(
下同)48,012元,有本院法警室提解人犯預估費用函(本院
卷第55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如數預納指派法警前往借提原告之費用48,012元,以提
解其出庭(該提解費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由確定敗訴當
事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梨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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