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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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翁瑞堂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翁瑞堂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權人前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4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9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4年1月22日陳報有如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附表保單)存在。本院於114年2月22日終止系爭附表保單,通知債權人與債務人為陳述意見,債務人則於114年2月27日陳述意見表示,其年事已高(74歲),無工作、有慢性疾病,需照顧生病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配偶,除系爭附表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應酌留予其與配偶之所需金錢費用共計3個月為新臺幣(下同)111,708元,系爭附表保單若已終止,難以維繫基本生活等語。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
⒈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又債務人主張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配偶部分,雖債務人有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第7類、符合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識別證)到院為釋明,惟債務人之配偶尚有4名成年子女即扶養義務人存在,則債務人應分擔酌留予債務人之配偶3個月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為1萬1,171元(計算式:5萬5,854元/5人=1萬1,171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近2年財產收入資料,均查無任何財產收入,可見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準此,本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應酌留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所需費用共計為6萬7,025元(計算式:債務人5萬5,854元+配偶1萬1,171元=6萬7,025元)。
⒉系爭附表保單解約金共計為9萬8,318元,已超過債務人與其配偶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7,025元,倘日後終止系爭附表保單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之比例原則規定,於兼顧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生存權之維護,應就系爭附表保單編號2號部分予以保留、不予終止,僅就編號1號保單予以終止後,就終止後之解約金31,293元部分交由債權人收取,其餘終止後之解約金7,111元則由新光人壽發還予債務人收取,即為上開1.應酌留予債務人及其配偶之3個月之最低所需生活費用6萬7,025元(即保單編號2號解約金5萬9,914元+保單編號1號終止後債務人可資領取之餘款7,111元)。徵此,本院於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後,就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之系爭附表保單編號2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錢債權強制執行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是否終止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加倍平安終身壽險
新臺幣38,404元
終止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新臺幣59,914元
不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