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號聲請人 柯亞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黎啓圳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另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惟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須為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所提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聲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通知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因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示,依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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