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鄭可佑 相對人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鄭可佑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鄭世昌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具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於同年4月8日生效),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