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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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永發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可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可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其中均有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至 吳祥發 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吳祥發診所)接受「雙耳外耳道異物除去術,使用耳道鏡(棉團)」治療(下稱系爭治療),此部分屬於系爭保險附約附表所示手術項目給付表(下稱系爭手術項目給付表)之「K聽器-外耳道異物除去術,使用耳道鏡」項目,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250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可知,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原審判決以系爭手術項目給付表業已清楚揭示理賠範圍,難認有疑義不明之處,顯見就保險契約之解釋違反上開判決意旨,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再者,原審判決認定契約文字明確云云,惟原審判決稱系爭保險契約就手術無定義性規定,而引用相關法律解釋手術,有判決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認定醫療法對於「手術」無定義性規定,引用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保險之手術應限於有危險性者,而以上訴人從事之系爭手術無危險性為由,認定上訴人請求保險金無理由,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解釋,與最高法院就保險契約解釋方式有違。
㈢、訴外人 葉淑貞 (上訴人誤載為 葉美麗 )進行相同手術,獲得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原審判決以葉淑貞是否曾因接受相同或類似醫療行為而獲得被上訴人理賠之原因事實互相獨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與通常相關病症即可為相同理賠之經驗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又上訴人曾以黴菌性慢性外耳炎,雙側耳垢耳栓塞進行耳垢清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理賠495,000元,該手術亦不具危險性,則原審認手術應有危險性之解釋,違反兩造保險契約之真意,解釋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解釋原則,判決違背法令,依法應予廢棄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50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保險附約就手術項目,已有文字明確表示兩造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違反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治療不符合契約所定手術項目附表列舉之手術項目,符合保險契約文字,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相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又系爭保險附約未對手術為明確定義,則系爭條款自有法院解釋之空間,原審依據吳祥發診所函覆內容及醫療法第63條1項前段規定,以系爭治療難與極具危險性之手術醫療行為相提並論,認上訴人所受系爭治療不屬於手術項目乙情,係透過法定職權解釋系爭條款承保之範圍,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況原審解釋系爭條款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至上訴人提出另件葉淑貞(誤載為葉美麗)進行相同手術,獲得理賠乙節,無論另件採從寬或從嚴之理賠認定,均無從拘束本件,原審判決以葉淑貞是否因相同或類似醫療行為而獲得理賠,均與本次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互獨立之認定,亦無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又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據前述。是本件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無可採。
㈡、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法律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係以系爭保險附約已明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又系爭手術項目給付表均已將各種可予以理賠之手術類別及項目予以列舉(見原審卷第29-38頁),堪認系爭保險附約之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契約並無疑義,而認上訴人所接受之系爭治療,須符合系爭手術項目給付表所定手術項目,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參酌吳祥發診所出具之病歷資料及上訴人所接受之治療方式為「54003C簡易異物取出」,及該診所經原審詢問後覆以: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誤載,應更正為簡單異物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而認系爭治療非屬於系爭手術項目給付表列舉之手術項目;及認無論上訴人或葉淑貞是否曾因接受相同或類似醫療行為而獲得被上訴人理賠,均與本次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互獨立,無從以此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原審判決所為系爭保險附約所為解釋及論斷,並無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縱上訴人認其解釋不當,亦難認確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彥宇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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