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翰 即 陳翰澄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翰即陳翰澄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宴席會場佈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5,000元,每月生活支出17,076元,因家姐2位已出嫁,由其負擔家兄 陳子逸 於安養中心每月之費用約9,000元,經常入不敷出,又再靠其他借貸支應,所積欠無擔保債權總額達2,381,401元,已無法負擔,經聲請前置調解,仍調解不成立,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111年9月2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49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查閱無訛。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自111年6月16日後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本
院卷第36頁),主張擔任臨時工,從事宴席會場佈置工作,有提出工作照片為證,惟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在昌鑫飲料店工作,可得薪資23,800元,及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兼職保險業務推廣,平均每月賺取11,000元,可見聲請人具有工作能力,目前雖從事宴會場佈置工作,日後應可順利覓得正職,故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提出相關證明,但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而聲請人之家兄陳子逸因身心障礙,在仁堡護理之家受照顧,每月有公費2萬元輔助支出(本院卷第33頁),則聲請人僅須負擔自費部分費用,經審酌陳子逸於111年6至10月自費金額各為4,005元、4,005元、9,005元、9,005元、9,005元(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平均每月自費金額為7,005元,扶養義務人有4人(父親及兄弟姐妹3人),自無由已積欠債務之聲請人獨自負責之理,則聲請人每月支出自己及扶養陳子逸費用1,751元,尚有餘額7,573元(計算式:26,400-17,076-1,751)可供清償債務。再聲請人有非強制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1,204元、281,867元(本院卷第249、307頁),無投資股票,名下2台車輛為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占用拍賣受償(本院卷第71、73、223頁),並無其他財產,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78,346元(本院卷第167、187、191、223、229、239、315、317、349頁,債權人順益公司未陳報故未計入),每月利息債務增加21,474元,其每月還款金額抵充利息後,幾乎無還本可能;縱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總額仍有1,595,275元(計算式:1,878,346-1,204-281,867),聲請人現年28歲,以每月還款7,573元,尚須約17.5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95,275÷7,573÷12月),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