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 廖碧鈴 被告 陳美合
楊孟哲 楊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8.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6日二土測字第2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擬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孟哲、楊玉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8.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6日二土測字第2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方案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陳美合: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
二、楊孟哲、楊玉綺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有兩造不爭之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南臨彰化縣二林鎮永和街,其上有二棟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二林鎮永和街88號、82號,現由原告及訴外人 洪欽茂 使用,其餘為空地及殘破不堪使用之磚造房舍,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3-79頁)及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日二土測字第21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二林鎮永和街88號、82號房屋仍供原告及洪欽茂使用,業據前述,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原告方案分割,可避免土地細分,且被告楊孟哲、楊玉綺之應有部分較少,被告間繼續維持共有,可與被告陳美合及被告楊孟哲、楊玉綺之母親 洪秋英 共有之同段16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5頁)合併利用,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又82號房屋為合法建物,分割時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處理,兩造並無意見,且原告方案並無不能登記情事,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再者,原告分割方案已獲全體被告同意,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亦無鑑價找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被告楊孟哲、楊玉綺表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無可採。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廖碧鈴2分之12陳美合4分之13楊孟哲8分之14楊玉綺8分之1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6日二土測字第2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日二土測字第21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