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1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2月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麥
寮鄉後安村後安35號之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2月
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
元;並約定若被告提早解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3萬元。詎
被告於96年5月底,租約尚未屆滿前即要求原告搬家,顯見
被告已經違反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約定,而應給付原告違
約金13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違約金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曾要求原告搬家,被告為低收入戶,亟需
租金之收入,以貼補生活所需,歡迎原告承租房屋尚恐不及
,豈有可能趕原告搬家,本件係原告自己要搬家,被告從未
對原告表示不出租或要求原告搬遷,被告既未違反租賃契約
,自無庸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麥寮鄉
後安村後安35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
97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6,500元;並約定若被告提早解
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3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
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前解約,要求原告搬家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經兩造簽名及證
楊文誠 見證之切結書1紙,其上載明:「甲方:乙○○,
乙方:甲○○,乙方於96年2月1日向甲方出租雲林縣麥寮
鄉後安村2鄰35號,至96年6月20日遷出,互不相欠租金
、押金以及水費、電費。簽此切結書,以茲證明。96年6月
15日」等語,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觀之切結書所載內容
,兩造將租賃期間另行約定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20
日止,核其真意,應係合意終止兩造原先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至證人楊文誠到庭雖證述:兩造為了租約有爭執,我有請
被告出來談,被告說他和原告個性不合,原告一直管被告用
水電的問題,被告帶朋友,客廳弄得很亂,原告都要整理,
所以被告請原告提早搬走,這件事情是在檳榔攤那裡談的,
所以檳榔攤的老闆可作證,後來有朋友出來協調,叫原告搬
走就好,但原告覺得有被騷擾到他,所以才會告被告」等語
(見本院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楊文誠
雖證述被告要求原告搬家,然此非但與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
內容有所扞格之處,亦與原告當庭自承:當初被告不讓我搬
,要求我要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有所出入。倘被告確實要求原告遷出,則為何原告又
自承被告不讓其搬家,要求要簽切結書才同意其搬遷;而原
告如不同意搬家,本得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承租至租
賃期間屆滿為止,而無需另行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租至
96年6月20日遷出等語。是本件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提早解約
,要求搬遷而自所承租房屋遷出,即有疑問。此外,原告就
被告確有提前解約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
被告確有提前解約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提前解約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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