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 韓詠蘭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 郭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