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許革非 被告 胡宏亮
詹洪嬌 蔡雅純 陳明堃 王進欽 葉芳 如年籍資料不詳上列被告等因102年度自字第2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聲請更正誤漏兼提刑附民起訴及准代理人閱民刑全卷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為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次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按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