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16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本院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於第1次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迭次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3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2號、103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㈡、又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