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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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17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5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由於前述裁定已確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又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對前開再審聲請事件,先後2次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救字第33號、103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本院審判長已於103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亦已於103年11月14日到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並於103年11月24日由聲請人收受無誤,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