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邱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邱鳳昌於民國93年3月12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聯
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明
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