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吳淑萍
被   告  楊水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水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路○○巷○○號1
  樓9間套房,遷讓返還與原告,而前開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4,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至
  於原告另請求支付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該租金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