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郭晴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3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並於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
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
7,638元、利息4,560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未清償,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98元,及
其中297,638元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帳務管理費200元,
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為據,本院審酌兩
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
所謂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
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
得請求帳務管理費200元之部分。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