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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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16號
原   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黃哲信
被   告  何展文
       杜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40元,及自108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
9年5月29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
,830元,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展文邀被告杜孟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訂購LED招牌,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250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書,同意恆耀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
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採分期付款
方式繳款,共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142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8
3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原告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30元
,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各1紙、催繳紀錄1份為憑(本
院卷第6至8、34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遲延付
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
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
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前段約定顯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
告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
18,852元(計算式:3,142元×6期=18,852元),已達總
價款5分之1(94,250元×1/5=18,850元),故原告依買
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62,830元,即屬有據。又依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
於108年9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
告自108年4月6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原僅得依各期
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
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
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數│應付款項(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
│││││
├────┼─────────┼──────────────┼────┤
│11│3,142元│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2│3,142元│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3│3,142元│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4│3,142元│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5│3,142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6至30│47,120元│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合計│62,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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