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告 葉凱禎 律師即 朱習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習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習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訴卷第4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習文於民國105年8月3日與原告訂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所欠金額按契約約定方式償還原告,若逾期超過約定期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契約內容所載。詎被繼承人朱習文未依約履行超過約定期數,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合計共588,66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民事聲明異議狀僅表示「被告僅為被繼承人朱習文先生之遺產管理人,其職務範圍僅有民法第1179條之範圍」等語為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8月14日 高少家美家 司志 107年度司繼字第1623號公示催告公告、107年10月4日高少家美家司志
107年度 司家 催字第207號公示催告公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客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
9至1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為如上表示,惟此為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職務範圍,則該聲明異議狀未具體敘明抗辯事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