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原告戢寓琇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併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調解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併聲請勞動調解,此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併聲請勞動調解之書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由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解僱之日即110年9月2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4年5月2日,其第㈠項聲明即應以該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41,830元,則該期間薪資總額為2,219,779元(41,830元×12個月×(4+5/12+2/365)年=2,219,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第㈡項聲明394,333元(即108年10月至110年6月未給付原領全額工資116,895元、110年4至6月繳回薪資90,521元、特休假損失工資30,641元、醫療費用105,531元、109年度年終獎金50,745元,共計394,33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14,112元(計算式:2,219,779元+394,333元=2,614,112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7,880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末因本件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48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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