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5月11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之罪,已於110年6月29日先予執行完畢(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2罪之相隔時間近3月,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如│110年2月│屏東地院│110年3月│同左│110年5月│高雄地檢│││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臺│9日│110年度交│24日││11日│110年度執│││交通工具│幣1千元折算1日││簡字第560││││助字第449│││罪│。││號││││號(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5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同上│有期徒刑3月(併│110年5月2│本院110年│110年6月│同左│110年8月│高雄地檢││││科罰金新臺幣2萬│日│度交簡字第│21日││3日│110年度執││││元,此部分不在本││1640號││││字第5656號││││次定刑範圍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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