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537號聲請人 温錦章 相對人 謝志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本票自民國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如附表編號003所示本票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新台幣)│││├──┼───────┼────────┼───────┼─────┤│001│109年10月17日│150,000元│109年11月28日│20%│││││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10年7月20日起│16%│││││至清償止││├──┼───────┼────────┼───────┼─────┤│002│109年11月28日│200,000元│109年11月28日│20%│││││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10年7月20日起│16%│││││至清償日止││├──┼───────┼────────┼───────┼─────┤│003│109年11月28日│50,000元│109年11月28日│6%│││││起至清償日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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