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仁愛醫院地下停車場」2樓,因故與 喻楚翰 (所涉公然侮辱、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喻楚翰,致喻楚翰受有腹壁鈍傷、左側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喻楚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喻楚翰警詢及偵查中部分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及49至51頁、78至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9、61至63、65、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喻楚翰,致喻楚翰受有腹壁鈍傷、左側耳鈍挫傷之傷害,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認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控制好自身情緒,竟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往並無遭判處徒刑或拘役之前科紀錄;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為期提供被告與告訴人有洽談調解之機會,經電話詢問雙方,因雙方均表示有洽談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卷第19頁),經排定於112年10月16日之調解期日,被告雖到庭,然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為據(見本院簡卷第33頁),是本院即依法為簡易處刑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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