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許禎彬 相對人 陳振賢 即極樂禮儀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二、三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判決所示均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8,432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8,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19,2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425,632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