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原告 李明潔 被告 曾立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1萬9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立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2年8月25日16時宣判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宣判筆錄1份、辦案進行簿1份及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茲原告李明潔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2年
9月18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江永楨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