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太白宮附近老闆之住處內飲酒,於同日19時許,被告乙○○已因飲酒而致注意力減弱,仍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3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乙○○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駛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前方停靠在對向路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陳○安(民國00年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三指掌指骨骨折等傷害;陳○安則受有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亦因受傷而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就診,經警於同日21時在該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112年5月8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甲○○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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