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聲請人 黃昭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怡麟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00萬元及449萬元之本票二紙,經聲請人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之本票上,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而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經職權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結果,姓名同相對人「劉怡麟」者人數眾多,且無設籍於聲請人所陳報之「新竹市○○區○○街000號」者,且再以「新竹市○○區○○街000號」為戶籍址查詢,亦查無同相對人「劉怡麟」名者,故本院實無得僅依聲請人提供之姓名及送達處所即特定相對人。而聲請人經通知補正未補正,致本院實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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