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明華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明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減刑,而編號3、4之罪雖已減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
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月21日則增列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至100年1月26日刑法第41條第8項又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與折算標準,均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受刑人顏明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上開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先此敘明。
五、次查受刑人顏明華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重利及恐嚇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與附表編號
3、4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前揭法律條文、決議意旨及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則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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