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上訴人 蕭坤德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被上訴人 蕭坤山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 蕭芳萬
蕭坤源 蕭萬得 蕭樹鐺 蕭文彥 蕭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非不能分割,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各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土地亦相鄰,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求為將系爭土地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惟蕭芳萬認應考量伊之位置、道路及房屋坐向而為分割,蕭坤源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蕭坤山則稱不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暨公廳,求為如原審判決附圖甲之三(下稱附圖甲之三)分割方案,並願依 黃志豪 估價師之鑑定報告所載金錢補償他人。蕭吉峯、蕭文彥、蕭樹鐺、蕭萬得四人(下稱 蕭吉峰 等四人)則同意蕭坤山所提附圖甲之三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土地呈梯形(西寬而東窄)之地形,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南側均面臨有道路。其中坐落系爭土地南側之八七六與西側之八七五地號土地上房屋三合院,係蕭坤山及蕭樹鐺共同使用;另坐落系爭土地中東側之八七九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分別係蕭芳萬與蕭坤源使用等情,而附圖甲之三分割方案,尊重多數共有人願維持現有建物存在及居住位置、原有出入道路外,並保留蕭家祖先牌位所在之公廳、不必拆除蕭坤山剛翻修過之建物,蕭吉峰等四人願保持共有,各共有人均可使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A所示六米寬道路出入,日後無建築問題,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除於系爭土地中間部分開闢道路外,將使多處建物面臨拆除,包含公廳在內,認蕭坤山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佳,爰廢棄第一審所命之分割方法,改依附圖甲之三方案分割予兩造;另系爭土地經送鑑定,共有人中尚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公平分配之情形,須為互相補償,爰酌定該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情形,為命補償或分別受償價額,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金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再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倘係老舊、非永久性、價值不高,無保存之經濟價值時,為全體共有人就土地之利用,即非必須強予保持。查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圖(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所示建物,係屬鐵皮磚木造平房、鐵皮磚造倉庫、鐵皮造遮雨棚、磚木造平房等,原審並未說明目前建物使用年限、老舊情形,有無保存之經濟價值?有無妨害系爭土地符合經濟效益之分割?已有可議,又依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蕭坤山所有編號H、H1鐵皮磚木造平房,似坐落在上訴人所得之E部分土地上,此種分割方法可否避免拆除蕭坤山所有建築物,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與蕭坤源、蕭芳萬、蕭坤山應有部分均相同,然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為附圖甲之三方案E部分,土地東方狹長並窄化為三角形,南方邊界有五處不規則尖角,為不規則形,就狹長三角形及南方尖角部分明顯利用上有其侷限性,致部分土地無法利用,若扣除上開土地之利用,減損利用價值甚鉅,且尾端無通路,利用上與其他共有人比較相對不便。反觀被上訴人分配之F、B、C、D部分土地地形均相對方正可資利用,二者可得利用部分相去甚遠,則原判決附圖甲之三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公平?上訴人分割所得利用前景及經濟價值是否相當?非無再研求餘地。其次,鑑定報告僅就土地形狀為評量調解(見原審卷後附估價報告書第三頁),似未說明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之差異,觀諸附圖甲之三分割方案之E、F部分土地,利用情形高下懸殊,惟二者價值僅差新台幣七萬七千餘元,似有失衡?上訴人於原審就補償計算亦有爭執(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原審復未說明依其分得價值補償之依據,逕依鑑定報告而為金錢補償,揆諸前揭說明,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文賢法官梁玉芬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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