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號民國9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天祥 輔佐人 謝文道 被告台南縣新市鄉公所代表人 鄭枝南 鄉長訴訟代理人 汪瑞香
參加人 林學鈴
林學靚 林學樞 林威光 林子堡 吳林秀美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90065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 林學玲 、林學靚、林學樞、林子堡、吳林秀美、陳燕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參加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市段○○○段12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面積0.3612公頃,並訂有台南縣新市鄉市永字第2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98年5月1日所民字第0980005626號函文,准由參加人依法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縣政府98年9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802232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以所民字第0980014829號函重為處分,仍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規定補償承租人」。僅以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第2款「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之費用補償原告,原告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違反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有關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裁量須無瑕疵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告自承租該土地以來,誠實履行善良管理自任耕作,並準期繳租、維護管理等承租人應盡之義務,未有違反契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惟出租人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由,主張該耕地之收回,然被告前未經事實調查,後又以形式表象之非具體性推論,僅憑出租人片面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又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准其收回系爭土地,使原告遭權益受損之不利處分,被告對出租人上述收回之主張,未見其依職權調查實質自耕能力,或為收回該地,而以虛偽意思採取不正手段,顯有怠忽應有之行政作為。另原告就前民事租佃爭議判決,部分由出租人收回土地之現況,依照片所示至今仍廢棄狀態,未見出租人自主經營,被告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足認被告為求簡便之作業,偏袒出租人之不公之考量,其行為手段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同法第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而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本件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採認原告與配偶為同一戶之認定,另他實際共同生活之家屬(如戶籍資料)均不採列共同生計之範圍,實有命令牴觸法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仍堅執以「工作手冊」主觀偏差之認定,有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依上述實際共同生活之規定,原告共同生活家屬收入採列計算,其必難以維持所需之生計。另行政機關從事之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倘若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而使其遭受到負擔或喪失利益,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及法安定性原則,行政機關不得為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98年1月5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自耕,依該項後段規定,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僅須無同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與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消極要件,參加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在所不問。
(二)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所謂「自任耕作」,固得以科技化及企業化方式經營,亦得委託代耕或僱工代耕,並不以耕地出租人須實際實施耕作為限。續依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之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三)審查:...6....(2)審核標準:...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亦證出租人是否具自任耕作能力,在申請時得以切結書為之,惟出租人是否具自耕能力有爭議,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準此,被告以系爭耕地參加人出具切結書,審認其能自任耕作,應無違誤。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依前開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本件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時,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僅有原告與其配偶 謝陳直 2人,此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原告及其配偶96年全年收益與生活費用相減,扣除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所得額之核算結果認定之。原告主張與其實際共同生活之親屬間之收支亦應合併計算,方能實際表現原告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況云云,於法無據。
(四)系爭耕地參加人因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自耕,經被告審認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且原告與其配偶96年之收入扣除承租系爭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仍足以支付全年生活費用,顯能維持一家生活,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乃以98年10月19日所民字第0980014829號函核定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是參加人僅需無同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耕者」與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即得收回系爭耕地。然同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為違憲且已於95年7月9日失效,自不再適用。本件被告依據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之工作手冊審核標準E、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書為之。參加人在申請時出具切結書,經被告審認能自任耕作,應無違誤。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依工作手冊審核標準B、C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即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者而言。系爭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僅有原告與其配偶謝陳直2人,此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案經被告審核,原告96年全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42,445元,支出為271,472元,收入支出相減得出之數據為正數70,973元,表示承租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有卷附原告96年度全年收支明細表可稽。況原告尚有自耕地面積2,802平方公尺,堪認原告不因系爭耕地被參加人收回即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為合法。
(二)參加人有自耕農地2筆,其一為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面積0.3611公頃,位置與系爭耕地相鄰;其二為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面積0.4660公頃,與系爭耕地相距約7公里,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自任耕作意旨。
(三)另93年7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為違憲,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2年時,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為因應該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原告99年4月16日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補償之聲明,顯然違背上揭解釋意旨,亦悖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按租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其另行規定出租人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義務,核僅衡平租佃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使之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變成反相牴觸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本件並無土地改良費及未收穫農作物補償問題。原告如對參加人應否補償及補償金有所爭執,乃雙方所生之私法爭議,並非參加人可否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被告有關補償之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被告98年5月1日所民字第0980005626號函、98年10月19日所民字第0980014829號函、台南縣政府98年9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80223250號函訴願決定及99年3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90065282號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上開98年10月19日函文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是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且無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即應准出租人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無須審查出租人有無「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惟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又按「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經93年7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釋在案。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自95年7月9日起已失其效力,則出租人於租約期滿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已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係違反憲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7、8、9、10條等規定,尚有誤解。
(三)次依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工作手冊」(本院卷第131頁以下),其中第六、(三)、6、(2)審核標準A、B、C、E、F、G、H分別規定:「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2)審核標準: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台灣省9,509元/月;台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
(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上開工作手冊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均須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其認定得以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證明書為之,且須符合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而所謂「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四)經查,參加人所有與系爭耕地鄰近地段之耕地,尚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經被告會勘測量系爭耕地與上開潭頂段1057地號土地相距15公里以內,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有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航照圖附於本院卷可參,且前開兩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足認參加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復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亦有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附本院卷可稽,而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本件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又依原告戶籍謄本所載,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原告本人及其同一戶內之配偶謝陳直均設籍於「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永就84號之2」,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原告本人及其同一戶內其配偶謝陳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是否足以支付原告本人及其同一戶內其配偶謝陳直之生活費用,以認定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而原告96年之總收入為43,700元(承租耕地收入32,000元、自有耕地收入11,700元),原告配偶謝陳直之收入為298,745元(各類所得298,745元),合計342,445元,業據原告填載於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經原告簽章確認,並有原告配偶謝陳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卷可稽,應足採認。至原告及其配偶謝陳直96年之全年生活費用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故每人96年共支出生活費114,108元(9,509元×12個月=114,108元),合計228,216元,亦經原告填載於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並經原告簽章確認,有該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問:支出部分,是否以最低生活費或以原告有證明其他支出?)一、當初有請原告提出資料,並無提出,直接寫96年全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因為沒有檢附收據,所以醫療費用2萬元、保險費2萬元予以刪除。二、訴願時,訴願委員會認為保險費合理,所以予以保留,但是醫療費用沒有單據所以仍予以刪除。」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之證明資料,故加計原告及其配偶謝陳直96年健保費及勞保費支出11,256元,合計原告及其配偶謝陳直96年之全年生活費用為271,472元,即堪認定。則原告及其同一戶內之配偶謝陳直96年全年收支相減後之數據為70,973元(收入342,445元扣除支出271,472元),其收入總和大於其生活費用支出總和,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尚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準此,被告依內政部工作手冊審核後,以上開被告98年10月19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繼續承租之申請,與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內政部工作手冊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扣除實際共同生活之家屬(即與原告同地址而不同戶之子謝文道、子媳 吳美蘭 及孫 謝承祐謝承恩 )之費用,爭執被告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查,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措施,對於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生活補助,係以「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5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並未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者,依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發給每人每月2千元至6千元。」是其計算依據即以同一家庭總收入核計。查原告之子謝文道(即輔佐人)因與原告分戶得受領殘障補助金3千元,此據原告輔佐人陳述在卷,是其先前行為已表示與原告分屬不同家庭,應分計家庭收入而得受領殘障補助金,然於本訴中為相反之主張,主張原告與輔佐人仍屬同一共同生活之家庭,自難信實。況依原告主張亦有違禁反言原理,洵難採據。原告之子、子媳及孫子並非「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並不具計算收入人資格,另吳美蘭僅為子媳,並非直系血親,亦不具計算收入人資格,故被告僅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原告本人及其同一戶內配偶謝陳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及費用為計算,自無違誤。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固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補償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是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仍須經承租人將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始得請求補償。惟查,原告迄未提出已將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相關證明,亦經原告輔佐人於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無法提出土地改良物費用證明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補償其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上開98年10月19日函文核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即否准原告申請續訂租約)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原告98年1月5日申請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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