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3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告陳順成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65
巷33弄23號居高雄市○○區○○里○○鄰○○路
10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成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一家私人神壇內,飲用啤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逆向行經高雄市○○區○○里○○○路118巷口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與 黃順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在建佑醫院對陳順成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回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順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喝酒對精神沒有影響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
,惟距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肇事前開始駕車時,已逾約1小時之久,而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毫克,平均0.08毫克(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本件被告實施酒測時,係屬於消退階段,對照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平均消退率為每小時0.08毫克,則參諸被告係於酒測前1小時即開始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推算,則其駕駛中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經回溯應為每公升0.57毫克(MG/L)【0.08×1+0.49】,先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固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經員警對被告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回溯推算駕車時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7毫克(MG/L),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㈢質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員警 鄭榮全 到
庭結證稱:伊現場處理完畢後馬上去醫院,伊問被告名字及車子是否為其所騎乘,被告回答伊一些不相關與案情無關的話,皆未回答伊之問題,被告當時意識不清楚,且依肇事現場,被告逆向行駛,ㄧ般人騎車可以觀察到不會這樣騎,也不會發生車禍,伊認為被告當時無法安全駕駛等語明確,再佐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均核與證人黃順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勾稽互核ㄧ致,足證被告酒醉之程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㈣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1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雖受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恩典,竟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且於事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檢察官蕭宇誠檢察官劉修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