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純值淨重共計肆拾玖點零零貳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00公克」,更正為「100公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吳東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更正為「吳東翰駕駛楊國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刪除。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楊國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送驗淨重合計53.7469公克、純值淨重合計49.0028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如供他人施用,恐具有成癮性,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卻仍向他人購入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2包(送驗淨重合計53.7469公克、純值淨重合計49.0028公克),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22號被告楊國成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0鄰○○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明知K他命為列管之第3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在彰化市三民路之統一超商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約500公克之粉狀K他命並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7日2時45分許,楊國成之友人吳東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國成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
187.5公里處,因超速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吳東翰同意檢視車輛,當場自右前座座椅下方查獲楊國成持有之K他命2包(共毛重55.1公克,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39.6703公克、9.3325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東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賴婷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 許書瑄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件。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件。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件。
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㈨現場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㈩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
二、核被告楊國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共毛重55.1公克)經送鑑驗後,含有第3級毒品K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91.7%、89%,純質淨重各為39.6703公克、9.33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