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林彥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製造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中旬某日,購得製造愷他命所需之氨水、酒精、濾網、漏斗、分裝勺、容器、鐵鍋、抹刀、濾紙、瓦斯噴燈、電磁爐、噴水瓶、活性碳、試管、攪拌器、電動攪拌器、烤箱、冷卻盤等原料、試劑及器具等物後,即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鎮○○路○○○號9樓之套房內,使用上開物品製造愷他命,但因始終無法完成結晶而未遂;嗣於97年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MDMA9顆,以及如附表所示物品等(原判決關於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甲○○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惟辯稱:其只是聽朋友說氨水加酒精加熱後,就可以粹煉愷他命,所以才購入如附表所載物品,以之自行操作但並未成功製造出愷他命,而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淡黃色液體1瓶,經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係因其自行粹煉愷他命未成功,而前所購之愷他命成色太髒,不想施用,所以胡亂將該等購買之愷他命投入該等液體攪拌,始會檢驗出愷他命成分,辯護人則辯護稱:製造愷他命乃由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I)做為原料進行異構化反應,而本案並未查扣製造愷他命成分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且單憑扣案試劑及器具不能製造出愷他命成分,故而被告所為僅屬不能犯等語;然查:
(一)按一般愷他命六大階段製程為:一、格林納反應階段;二、取代階段;三、溴化階段;四、胺化階段;五、異構化階段;六、純化階段;亦即,先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以180度C加熱下經半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製成愷他命毒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再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產生大量白色泡沫,以真空機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末,呈類似白咖啡粉物質,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後,再加入鹽酸調整酸度,隨即倒入燒杯室溫冷卻,冷卻後再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末,使之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將愷他命純化),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4日檢送之「國內愷他命地下工廠實例探討」研究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5頁),併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 陳泰宏 、巡官周修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6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即氨水、酒精、燒杯、加熱器等為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需之試劑、工具甚明。
(二)再者,氨水、酒精、燒杯、加熱器等為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需之試劑、工具,業如前述,而經原審將扣押物品送請鑑定,是否可以之持供製造愷他命所用,其中,扣押物編號20之物,檢出碳(C)成分,可作為過濾、除臭、脫色等之用,扣押物編號33之透明液體,檢出氨水成分,可作為調整酸鹼值之試劑,扣押物編號36之透明液體,檢出乙醇(俗稱酒精)成分,可作為溶劑;扣案電磁爐、湯匙、活性碳、試管、玻璃攪拌器、長型鐵湯匙、玻璃杯、電動攪拌器、烤箱、氨水、愷他命酒精液等,可做為愷他命毒品製造之純化階段使用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6451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80004084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本案亦扣有愷他命製程中異構化階段所需之盛裝器皿即容器盤子、鐵鍋,併扣有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時所需之濾網、濾紙、漏斗等物,顯見被告確持有可供製造愷他命所需之物品。
(三)又本案扣案證物,經鑑定結果,其中扣案電磁爐(扣押物編號16)1台,爐上附有微量不明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噴水瓶1瓶內透明液體(扣押物編號17)驗前毛重260.01公克,包裝塑膠瓶重232.58公克,取3.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扣案湯匙4支(扣押物編號18),其中3支湯匙乾淨,不予鑑定,另1支有極微量白色顆粒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小掃把1支(扣押物編號19),白色刷毛上有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試管2支(扣押物編號23、23-1),試管內均有微量雜質,均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玻璃攪拌器1支(扣押物編號24),其上殘留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長型鐵湯匙1支(扣押物編號25),其上殘留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玻璃杯1個(扣押物編號26),其內殘留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電動攪拌器1台(扣押物編號29),殘留白色晶體,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烤箱1台(扣押物編號30),烤箱內有微量顆粒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水管1條(扣押物編號32),內有極微量顆粒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透明液體1瓶(扣押物編號33),驗前毛重612.4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322.49公克,取5.51公克鑑定用罄,餘
284.43公克,檢出氨水成分;扣案透明液體1瓶(扣押物編號34),驗前毛重1012.54公克,包裝塑膠瓶重170.28公克,取5.41公克鑑定用罄,餘836.85公克,未檢出愷他命成分,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將之送鑑定,係水溶液,未檢出氨水、乙醇等成分;扣案塑膠容器1瓶(扣押物編號35),桶內有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淡黃色液體1瓶(扣押物編號36),驗前毛重543.17公克,取7.76公克鑑定用罄,餘453.1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23.0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6150號鑑定書、97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70091000號鑑定書、9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64510號函等在卷可憑,是本案於查獲現場,除經查獲驗前純質淨重即高達約23.04公克之液態愷他命(即扣押物編號36之淡黃色液體1瓶)外,於現場所查扣之電磁爐、湯匙、小掃把、試管、玻璃攪拌器、長型鐵湯匙、玻璃杯、電動攪拌器、烤箱、水管、塑膠容器等物上所殘留之微量雜質物質,經鑑定,亦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陳泰宏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愷他命係屬人工合成的物質,一定要經過人工的加工合成,於人工合成而產生愷他命之前的整個製程結束前,通常有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本案扣押物品中併未檢出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或中間產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是本案並未扣得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或中間產物,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800040840號函示:本案並未扣得鹽酸羥亞胺及苯甲酸乙酯等愷他命愷他命合成之異構化階段所需原料及溶劑,且於扣押物中亦未檢驗出前述二項成分,因此,歉難據以判明「扣押物編號36」之愷他命酒精係於查獲現場所製造而得知愷他命半成品;至於愷他命酒精液是否係人為添加固態結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於該液體中而得,或於其他地點完成異構化階段再移至查獲現場,本局無從判斷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無從排除被告辯稱因其自行粹煉愷他命未成功,而前所購之愷他命成色太髒,不想施用,所以胡亂將該等購買之愷他命投入該等液體攪拌,始會檢驗出愷他命成分之可能性,是本案應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製造愷他命,但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遭查獲當時已將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溶劑苯甲酸乙酯使用合成殆盡,或被告係於他處進行將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異構化成愷他命之階段,以製造完成之事實。
(四)綜上,本案確扣得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需之試劑、工具等物,被告且自承乃以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而購入如附表所示物品,併業開始自行以氨水加酒精進行相關化學調合等情不諱,參核上揭事證,足徵被告所為,核屬已著手實行製造愷他命,然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造愷他命乃由鹽酸羥亞胺做為原料進行異構化反應,而本案並未查扣製造愷他命成分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且單憑扣案試劑及器具不能製造出愷他命成分,故而被告所為僅屬不能不能未遂云云。惟查:
(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6條規定,只有更改法律效果為「不罰」,至於構成要件則未更動。而不能未遂之成立,應有二個要件:一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二為「無危險」,這兩者必須兼備,方可成立不能未遂。其中「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應解為所有未遂犯皆存在之要件,而「無危險」則解為區別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之關鍵,亦即不能未遂之問題核心,應在於「有無危險」之判斷上。近來學界有引用德國刑法第23條第3項不能未遂之立法規定及學理,從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而著手之觀點來判斷危險之有無,藉以決定不能未遂適用之範圍,而非客觀上是否具有實現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來判斷危險之有無。例如行為人誤以為糖粉具有毒性(而非誤以糖粉為砒霜),投入他人飲料中,希望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即屬出於重大無知之不能未遂;反之,若誤認糖粉為砒霜,則非出於重大無知之不能未遂,而屬於所謂之一般不能未遂,在處斷上等同於普通未遂(參照 黃榮堅 「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2003年10月初版,第125頁以下; 蔡聖偉 「論刑法第26條但書之適用」,軍法專刊第43卷第4期,第18頁以下)。亦有認為刑法第26條規定的「無危險」,即是德國刑法第23條第3項的「重大無知」。這是對於一個實存概念的不同寫照。判斷有無危險,應以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必然的、恆常的、終極的無用;被攻擊的客體,是否必然的、恆常的、終極的不存在;從旁觀者的立場,認為行為人誤認了事物的普遍性質,即是行為人發生了重大無知,也就是客觀上的根本無危險,才是不能犯。至於行為人誤認事物的普遍性質,是指錯認自然法則,而非錯認事實情狀。例如行為人以微量的鎮定劑殺人,認為劑量足以致死,但卻毫無致命作用,這並非不能未遂,而是普通未遂。鎮定劑的致命作用,並非一般人可以判斷,因此行為人並未錯認自然法則,而是錯認事實情狀。亦即行為人沒有「重大無知」;從旁觀者的角度看,此下毒行為對被害人「有危險」,所以是普通未遂(參照 林東茂 「不能犯」,月旦法學教室第38期,第91至92頁)。而上開見解均係引用德國刑法第23條第3項不能未遂之立法規定及學理,從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而著手之觀點出發,另加入其他考量條件,來判斷危險之有無,藉以決定不能未遂適用之範圍,均有值得參考之價值。但其差異性不大,蓋「主觀歷程與客觀歷程之對應太愚蠢或太離譜」之情形,即在客觀上是否有「重大無知」之情形;「一般人對於法律的信賴」被動搖之程度,與從旁觀者的立場,認為行為人誤認了事物的普遍性質,對被害人「有危險」之觀點,實際並無不同,因此上述見解對於不能未遂之判斷標準,應屬雷同。對照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彼此判斷標準相去不遠。因此無論引用德國刑法第23條第3項不能未遂之立法規定及學理,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從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而著手之觀點來判斷危險之有無,或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均不失為值得參考之判準。
(二)依上開最高法院「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之判定標準,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購買如附表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物,在上開時、地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扣案之氨水、酒精、燒杯、加熱器等為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需之試劑、工具,扣案電磁爐、湯匙、活性碳、試管、玻璃攪拌器、長型鐵湯匙、玻璃杯、電動攪拌器、烤箱、氨水、愷他命酒精液等,可做為愷他命毒品製造之純化階段使用,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已如上述。被告既著手於製造愷他命犯罪之實行,然縱因原料問題、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等情甚詳。綜上所述,依本件之客觀事實以觀,其行為顯已具有一定之具體危險,而有完成其犯罪之可能性存在,則被告該部分製造毒品未遂之結果,仍應屬「普通未遂犯」,本件尚難逕論以「不能未遂犯」甚明。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可能造成法益之破壞,已至灼然,縱因原料或技術關係,或因未反應成功,或因遭警查獲而未克其功,均屬障礙未遂,上開所辯本案為不能犯乙節,尚非的論,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尚未達到既遂,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著手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尚未製得可供施用之愷他命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公訴人就此認為應構成既遂,按前所述,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又本件犯罪既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
(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既遂,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僅能證明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罪,尚有未合。被告辯稱應成立不能未遂,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甚深,竟仍遽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製造尚未完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2(計4支湯匙,其
中1支含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顆粒物質)、13、17、28、29、30、32、33、35、39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者,因分別與毒品愷他命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⑵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送驗結果(▲表示 含愷 │││││他命成分)│├──┼─────────┼──────┼──────────┤│1│電子磅秤│2台││├──┼─────────┼──────┼──────────┤│2│濾網│8支││├──┼─────────┼──────┼──────────┤│3│漏斗│3支││├──┼─────────┼──────┼──────────┤│4│分裝杓│3支││├──┼─────────┼──────┼──────────┤│5│容器盤子│10個││├──┼─────────┼──────┼──────────┤│6│鐵鍋│1個││├──┼─────────┼──────┼──────────┤│7│鐵製抹刀│2支││├──┼─────────┼──────┼──────────┤│8│濾紙│1包││├──┼─────────┼──────┼──────────┤│9│瓦斯噴燈│1組││├──┼─────────┼──────┼──────────┤│10│電磁爐│1台│▲│││(扣押物編號16)││爐上附有微量不明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11│透明液體│1瓶(噴水瓶│▲│││(扣押物編號17)│)│驗前毛重260.01公克,│││││包裝塑膠瓶重232.58公│││││克,取3.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12│湯匙│4支│▲│││(扣押物編號18)││其中3支湯匙乾淨,不│││││予鑑定,另1支有極微│││││量白色顆粒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13│小掃把│1支│▲│││(扣押物編號19)││白色刷毛上有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14│活性炭│1包│驗前毛重100.43公克,│││(扣押物編號20)││包裝塑膠袋重8.75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91.50公克,檢│││││出碳(C)成分,未檢│││││出愷他命成分│├──┼─────────┼──────┼──────────┤│15│監視器(含鏡頭接受│1組││││器)│││├──┼─────────┼──────┼──────────┤│16│免洗手套│1盒││├──┼─────────┼──────┼──────────┤│17│試管│2支│▲│││(扣押物編號23、││試管內均有微量雜質,│││23-1)││均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18│玻璃攪拌器│1支│▲│││(扣押物編號24)││其上殘留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19│長型鐵湯匙│1支│▲│││(扣押物編號25)││其上殘留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20│玻璃杯│1個│▲│││(扣押物編號26)││其內殘留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21│分裝袋│13包││├──┼─────────┼──────┼──────────┤│22│電動攪拌器│1台│▲│││(扣押物編號29)││殘留白色晶體,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23│烤箱│1台│▲│││(扣押物編號30)││烤箱內有微量顆粒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24│5公升塑膠桶│1個│桶內有極微量雜質物質│││(扣押物編號31)││,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愷他命成分│├──┼─────────┼──────┼──────────┤│25│水管(扣押物編號32│1條│▲│││)││內有極微量顆粒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26│透明液體│1瓶│驗前毛重612.43公克,│││(扣押物編號33)││包裝玻璃瓶重322.49公│││││克,取5.51公克鑑定用│││││罄,餘284.43公克,未│││││檢出愷他命成分;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將之送│││││鑑定,檢出氨水成分│├──┼─────────┼──────┼──────────┤│27│透明液體│1瓶│驗前毛重1012.54公克│││(扣押物編號34)││,包裝塑膠瓶重170.28│││││公克,取5.41公克鑑定│││││用罄,餘836.85公克,│││││未檢出愷他命成分,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將之送│││││鑑定,係水溶液,未檢│││││出氨水、乙醇等成分│├──┼─────────┼──────┼──────────┤│28│淡黃色液體│1瓶│▲│││(扣押物編號36)││(驗前毛重543.17公│││││克,取7.76公克鑑定用│││││罄,餘453.1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23.0│││││4公克)│├──┼─────────┼──────┼──────────┤│29│塑膠容器│1瓶│▲│││(扣押物編號35)││桶內有微量雜質物質,│││││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30│塑膠容器(扣押物編│1瓶││││號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