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廣場」之後,應補充記載「3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花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平和,其竊得之財物為NOKIA廠牌手機1支,變賣得款僅新臺幣5百元,犯罪所得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