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7日上午6時30分,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
2樓浴室內,因細故與其父親即告訴人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甲○○,致甲○○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8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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