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終止該次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94年間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未加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1日0時55分許,甲○○另因竊盜案件,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為警查獲,甲○○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情事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在88年間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均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所生之危害、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係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