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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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阮明慧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告 阮明聰 兼訴訟代理人
王玉華 被告 林欣岳 訴訟代理人 林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欣岳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35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316建號建物,登記面積14
1.11平方公尺;以及同段8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888地號土地、系爭316號建物及系爭88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5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又系爭888地號及889地號土地係為前後相鄰之土地,其地形呈現狹長狀。且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為211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則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恐造成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而難以利用,且北側土地面臨道路過於狹窄,無法通行汽車。另系爭316建號建物係一獨立之二層樓土造、木磚造建築,已相當老舊,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本件考量系爭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允當,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316建號建物,面積141.11平方公尺;及同段889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價金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 阮王玉華 、阮明聰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欣岳之訴訟代理人林徙則以:伊係被告林欣岳之祖父,本件同意分割,但希望可以原物分割,因伊與家人已經在系爭房屋居住多年,門牌號碼○○路00號之房子,目前由被告林欣岳及被告母親居住,被告母親在該址經營紅蓮素食餐廳已經有7、8年了,但如果以原物分配,希望能依目前使用的位置分配給被告林欣岳,而如果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給被告林欣岳,被告林欣岳現在也沒有錢可以補償其他共有人,如果原告願意開價購買被告林欣岳的持分,被告林欣岳也同意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係供被告林欣岳之家人供作店面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見本院卷第57頁),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誠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相同,且為相鄰之不動產,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合。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裁判可資參照。爰審酌:
(一)系爭888、889地號土地為系爭316建號房屋之基地,宜採相同分割方式,較有利於提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而系爭888地號土地呈南北狹長形狀,北側與系爭889地號土地相連接,系爭316建號建物建於系爭888地號南側,面臨中正路,登記面積為141.11平方公尺,為二層樓土造、木磚造建物,面寬
4.6公尺,現為被告林欣岳之母在一樓前半段開設紅蓮素食便當店,一樓後半段及二樓均無人居住使用,系爭888地號北側與系爭889地號為空地,東西兩側均緊臨隔壁建物,889地號北側有鐵門臨約1米寬巷道,往西可連接鹿和路,往東可連接彰美路,無法通行汽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4年3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7頁),及本院於履勘時所製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因系爭888地號土地南側面寬僅4.6公尺,系爭889地號土地北側面寬僅4.75公尺,而系爭316建號建物出入口僅有南側大門面臨中山路、北側小門面臨1米巷道,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房屋面積過於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如依被告林欣岳所述,將其現使用之位置分配予被告林欣岳,則將使其餘共有人須分配於系爭不動產北側,僅能靠北側1米巷道對外通行,不僅無法行駛車輛,出入甚為不便,且因分配所得之土地未臨大馬路,與南側面臨中山路之土地經濟價值差異過大,顯非公平,而系爭不動產又呈南北狹長型,如分割為東西兩側又將使系爭不動產面臨面寬不足、難以利用之情形,足證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另參酌兩造中除被告林欣岳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被告林欣岳雖表示願單獨獲分配系爭不動產,惟又稱現在無資力可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顯見以此方式分割,並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此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尤證此種分割方式較諸變價分割,非對共有人較為有利。綜上,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二)被告林欣岳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渠等家人所居住使用,並已居住7、8年,不宜變價分割云云。然此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林欣岳除其母在現場一樓看 顧紅蓮 素食便當店外,其餘家人均無人在現場,被告林欣岳之母當場表示其與其家人均未居住在系爭316建號建物,僅其在一樓前半段做生意,因該建物十分老舊而有坍塌之餘,無法供居住使用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57頁),且觀諸系爭316建號建物係建於58年2月10日,係土造、木磚造房屋(見本院卷第1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屋齡已屆46年,確已過於老舊而不宜供人居住使用,堪認被告林欣岳主張其全家仍居住於系爭316建號建物,而宜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被告林欣岳等情,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地址)│面積、地目│應有部分│├──┼───┼──────────────────┼──────┼────┤│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135平方公尺│全│││││建││├──┼───┼──────────────────┼──────┼────┤│2│土地│彰化縣○○鎮○○段○○○○號│76平方公尺│全│││││建││├──┼───┼──────────────────┼──────┼────┤│3│建物│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141.11平方公│全││││:彰化縣○○鎮○○路○○號)│尺││││││住商用││└──┴───┴──────────────────┴──────┴────┘
附表二┌────┬─────┬─────┬─────┬─────┐│姓名/應│和 美鎮 和中│和美鎮和中│和美鎮和中│訴訟費用負││有部分│段888地號│段889地號│段316建號│擔之比例│├────┼─────┼─────┼─────┼─────┤│阮明慧│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阮王玉華│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阮明聰│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林欣岳│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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