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電纜線之價值為新台幣7,500元、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及渠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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