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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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本件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乙○○已表示 諒宥 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思,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