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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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被告趙銘松之前案執行情形更正為「前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1月18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11日;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6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趙銘松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行為,同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行為,同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行為。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處斷。
㈡核被告趙銘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又其與 季成貴劉瀚璟 、洪溪泉、 賴郁慈 等人,就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銘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前科紀錄,於9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嚴重危害治安,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但查,其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應與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的被告刑度做一區隔,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又被告賴郁慈部分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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